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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朱运德律师当选为深圳市律师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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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12月26日下午,朱运德律师就状告广深港高铁票价过高案接受中央电视台唐记者专门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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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4月19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报道了朱运德律师作为专家律师参与调解录制的《第一调解》

栏目《上门女婿的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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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2011)112号文件批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7月正式成为中国农业银行

湖南分行信用卡委外催收机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于2011年8月正式入围湖南省股权交易所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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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晚报的邀请担任其特约评论员评论: 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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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9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请特约评论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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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21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邀请担任其《第一调解》栏目的律师观察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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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6月16日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在武汉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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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月2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在福州共同签署了《两岸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从此我所可以办理台湾和大陆有关台湾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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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16日《羊城晚报》特约深圳律师朱运德律师评论:3.18厘米肿瘤CT片没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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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承办的4.10冯玉江故意杀人案之《19岁少年殒命酒吧》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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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4月1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邀朱运德律师担任《亿万富婆的爱情买卖》的法律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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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31日《深圳晚报》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女教师开车三撞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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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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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3日《深圳电视台》财经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联合其他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扩大暴力乞讨罪的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行为已引起很大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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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2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看》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向全国人大提交关于扩大强迫乞讨罪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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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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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1月15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韩国女士金某玉申请福田法院强制执行石某拖欠其女石某美抚养费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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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福田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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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6日《人民日报》(人民网)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深圳民间高回报承诺吸揽资金现象愈演愈烈。该报道被各大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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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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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陈峻峰律师、刘芳律师、史亚新律师一行四人参加香港贸发局主办的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并在参加forum中小企业论坛。在会上朱运德律师等与国际众多中小企业家进行了广泛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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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成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中国律师网》和《中国律师》杂志协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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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资格审查并成为了该协会会员单位。从此朱运德律师所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具备了各银行承认的为企业申请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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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5月4日,广东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女士对《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运德律师为广大律师树立了良好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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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4月7日,《深圳晚报》报道《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面对举目无亲、经济困难的韩籍金美玉女士和未成年女儿石贤美的求助,减免一万五千元律师费,为石贤美向其父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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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1日,由深圳市采购中心组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深圳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深圳市政府法律服务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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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组织的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深圳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唯一的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中标法律服务供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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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3日,应中国缝纫机械设备协会和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邀请,《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在中国海南省三亚市力合作度假养生中心的会议中心成功举办了《企业狼道赊销管理》讲座,该讲座深受全国缝纫机经销商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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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朱丽萍小姐和张兴国先生诉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和第二审均胜诉,同时成功将预付房款执行到位。在此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表示深深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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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诉湛江经济开发区立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在只有增值税发票而其他证据缺失的情况下,第一审成功胜诉。胜诉金额人民币70万元整,同时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商帐追收团队及负责人朱运德律师表示感谢和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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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深圳律师网》朱运德律师当选为深圳市律师协会房地产和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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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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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编辑 阅读:2190次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证据规则都规定了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举证的权利,但第三人在诉讼中如何行使自已这项权力,这项权力如何得保障,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争议,特别是因为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对其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中出现的差异,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效力的限制,现就这方面的问题发表自已的看法。
    一、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和证据效力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行政诉讼中没有相关的规定,但在民事诉讼中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划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这两种性质的第三人在民事审判中所举证据效力是一样的。

    两种性质的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相对存在的,但有所不同,首先行政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地位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中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自已,因而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而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而行政诉讼中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备“独立请求”权,而是依附于原告来共同对抗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请求权和原告的请求权相同,具有共同原告的地位。其次在行政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权的第三人虽然都有相同的举证责任,但依现有的法律师规定,所举证据的效力是不同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依附于原告来共同对抗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中所举证据是为了推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要求其履行其行政行为,这时所举证据的效力与原告相同。依附于被告的诉讼中第三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表现比较多,如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斗殴后,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而未对第三人处罚,原告有异议,提起诉讼;再如一方因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等等,这时的诉讼中都有第三人处在被告一边,来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实践中也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用来支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认定无效,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其他人没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资格。对这一规定要有正确的理解,因为在现有的规定中,没有限制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虽然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效力有限制,但没明确规定在第三人依附与被告的诉讼中所举证据一概无效,这实际上是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依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依附于被告的第三人所举证据的效力与原、被告举证效力不同,这种不同要从二种情况来认定,(一)如果第三人所举证据是被告在作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取得的证据,而该证据又必须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具有的,那么,该证据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即使该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证据;(二)如果第三人的证据是用来对抗原告提出的证据,只要该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所反映的事实,就可采用。

    二、现有法律法规对第三人所证据效力的限制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充分的维护自已的权利,特别是依附于被告所处的地位提供的证据所受限制,因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只能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对被告所提供证据起辅助作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明,具有“补充”的成份,但这种“补充”起不到“弥补”的作用,这样在被告不积极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就会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如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这样一件案件,某开发公司在建设商品房过程中,需拆除原告所住房屋,因原告与某开发公司未能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某开发公司向某建委申请裁决,某县建委作出限时拆除原告房屋的裁决,后原告起诉,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某县建委拒绝提交证据,并拒不出庭,意在败诉,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某开发公司列举了原、被告恶意串通的诸多事实后,交出了多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是合法正确的,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合法,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即使第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定正确,法院也不能判决维持该裁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这一规定是必要条件,不存在其他特殊和例外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法律规定上的个漏洞,应当设定一个例外,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若能举出确凿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院就应依法采纳,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既符合行政诉法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也有利于打击行政诉讼中的不正之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也应正确的理解“被告负举证责任”的立法含义,行政诉讼法和证据规则中规定的“被告负举证责任”,基于三个方面原因,首先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为的合法性。依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建立在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上,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即实施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其次,在行政审判行为过程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和优势地位,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行政机关举证比较公平。第三、行政机关掌握国家权力和强大的资源,由行政机关举证更能节省社会成本。因此,法律规定让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是与客观情况相符合的。法律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不能举证,更非举证确凿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这个问题在我国法律规定上也应进一步规范,使第三人的举证效力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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